①因公负伤作退职处理的。凡是在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、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(包括1958年以后参加工作因工负伤的职工),家庭生活无依无靠的可以作为特殊情况补办40%救济。他们的医疗费用,属于伤口复发的,由民政部门实报实销;属于一般疾病的,按享受40%救济的退职老弱残疾工医疗费的解决办法处理。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、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,则应当由精减退职职工的原单位,按照1958年2月 6日“国务院关于工人、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”的第五条的规定作退休处理。②退职后发现患有矽肺病的。凡是在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 9日期间精简退 ...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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